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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改專欄/最牛納稅人的啟示…
作者譯者:經濟日報╱柯格鐘
出版日期:2013-05-23
 2013.05.23

【經濟日報柯格鐘】

據報載,有位年收入超過200萬元的民眾,被稅捐機關查出漏報所得,除要補繳稅款1,000多元外,因遲未繳納,最後不但要繳滯納金,還要補繳遲延利息1元。這位民眾大表不服,認為除滯納金之外還要繳利息,乃是稅上加稅,故循行政救濟程序,提起復查。由於爭取免繳之利息僅1元,但該民眾與稅捐機關的書信往返,就耗掉不少行政資源,被報紙稱為「最牛納稅人」。

這位民眾「為權利奮鬥」之精神,吾人雖予肯定,如果個案爭議可以幫助稅捐行政體系,多加瞭解稅捐立法規範中極可能存在諸多不合理規範,並能檢討改進,則此「1元復查案」能產生積極正面作用。只是,本件個案民眾,恐真的弄錯補稅、遲延繳款利息,與滯納金彼此間的關係,才會產生稅上加稅的誤解。

按納稅人藉由參與市場之經濟活動所賺取的所得,在我國現制採取由納稅人自行報繳綜所稅的制度,依照法律規定,納稅人即應在每年5月的申報期限內,自行報繳所得稅。一旦納稅人並未在上述申報期限內,報繳依法本應繳納的稅捐,納稅人即須對稅捐債權人之國家支付因為給付遲延所產生的利息,乃理所當然之事。

猶如交易實務上,債務人在債務履行之期限屆至後,若未對債權人作「即時」且「足額」的清償,本即應支付遲延利息一般。

反之,納稅人在課稅年度內獲有所得,在應申報稅捐之期限內並未為申報,或應繳納而未為即時且足額的繳納,除非法律另有例外規定,即屬違章而應受制裁的行為。換言之,怠報金與滯納金均屬納稅人因未盡稅捐申報或繳納之協力義務,因而受到制裁的金錢給付,具倫理上非難其行為的意義。前述之補繳稅款、給付遲延利息,與此處外觀亦屬金錢給付之怠報金或滯納金具不同性質,兩者不應混為一談。認為此為「稅上加稅」或「行為重複處罰」者,均屬錯誤理解。

然而,弄錯補繳稅款、給付遲延利息,與怠報金、滯納金之處罰意義者,不光只是這位民眾而已,其實也包括稅捐立法者自己在內。依我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,怠報金、滯納金與利息,均一起準用稅捐的相關規定。換言之,立法者自己亦將性質本不同的兩種金錢給付,放在同一處並作準用之規定,也難怪實務上會存在如此嚴重的誤解,最該檢討的,恐怕是立法者自己吧。

(作者是成大法律系副教授,本文由中華法務會計協會提供、誠品公益基金贊助)

2013-5-23/經濟日報/A22/產業焦點.稅務法務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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